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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皆笑与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皆笑,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865号原告:林皆笑,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董恺纳,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远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贤,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林皆笑与被告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贤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皆笑的委托代理人董恺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中注明,现金已收到。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亦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郑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皆笑借款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薛贞炎人民陪审员  周微红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