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振龙与王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龙,王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625号原告:王振龙,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寻维竞,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由北京建翔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王敏荣,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王振龙与被告王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寻维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敏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亲戚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2010年5月21日,因原告在北京做生意,所以就用原告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汇借给被告银行卡号****上10万元,2013年5月,被告用相同卡号还款2万元。此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请求延期偿还,处于无奈,诉至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振龙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敏荣向原告王振龙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敏荣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单,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王敏荣向原告王振龙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振龙与被告王敏荣系同村亲戚关系,被告王敏荣因经营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21,因原告王振龙在北京做生意,所以原告用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王敏荣卡号为****的银行卡上汇款10万元,2013年5月,被告用相同卡号给原告王振龙还款2万元。此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振龙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提起借贷诉讼,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振龙承认被告向其偿还过借款20000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敏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剩余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龙借款8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筱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