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宫金新与马哲、昆区风速电动车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金新,马哲,昆区风速电动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836号原告:宫金新,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艺达琴行夜勤人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琳(原告宫金新之女),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包头市。被告:马哲,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回族,包头市昆区风速车行打工人员,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排村*组**栋*号。被告:昆区风速电动车行。经营者:马巧灵,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回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号3-2-1,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朝阳佳苑*****号底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金新与被告马哲、昆区风速电动车行(以下简称风速车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琳、被告马哲、风速车行经营者马巧灵、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陪护费500元,共计120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9时03分,被告马哲驾驶被告马巧灵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汽车,行驶至本市昆区莫尼路与南排道交叉口南恒基家苑小区内,将原告撞伤。经昆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本院。被告马哲辩称,同意赔偿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被告马巧灵辩称,同意赔偿合法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及明细且与本次事故有关,无关项目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费用总额20%的自费费用。住院伙食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如无证据证明,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需要提供医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9时03分,被告马哲驾驶×××号小客车,在本市昆区莫尼路与南排道交叉口南恒基佳苑小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在该院的骨科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5582.8元,由原告宫金新支付。该起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马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马哲系被告风速车行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哲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风速车行经营者马巧灵。原告宫金新系包头市青山区艺达琴行夜勤人员,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宫金新损害,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哲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宫金新受伤,被告区风速车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哲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马哲应当与风速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风速车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马哲追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根据收费收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根据相关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半个月。因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本次诉讼中被告风速车行、被告马哲无需承担赔偿费用,但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金新医疗费5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454元、误工费1250元,共计80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宫金新负担17元;由被告昆区风速电动车行负担34元,被告马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