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57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从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农行转账还款3万元,2016年8月25日现金还款1万元。对下剩本息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甘某某辩称:借款21万元、利息约定3分均属实。借款��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农行转账还款3万元,2016年8月25日现金还款1万元。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3%。该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甘某某已付款4万元,本院依法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分别认定为:2016年7月25日还款3万元,系偿还利息24780元,偿还本金5220元,即下剩本金204780元;2016年8月25日还款1万元,系偿还利息6348.18元,偿还本金3651.82元,即���剩本金20112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甘某某清偿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1128.18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242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彦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