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祖春、燕浪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祖春,燕浪,陈祖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祖春,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燕浪,男,1999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案发前系赫章县城关镇初级中学九年级四班学生,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燕浪之母。指定辩护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祖刚,男,1998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案发前系赫章县城关镇初级中学学生,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到赫章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陈祖春、原审被告人陈祖刚、燕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黔0527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祖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祖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杨某成某(另案处理)为成立非法组织实施抢劫,印制大量“赫禁社急招”的招聘广告招收成员,并在赫章县野马川镇购进二十把砍刀及斧头。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燕浪在赫章县城关镇街上看见杨某成某张贴的招聘广告,便打电话与杨某成某联系并约定见面的时间、地点。后燕浪邀约被告人陈祖春、陈祖刚于当日19时许坐车到野马川镇纪念碑广场与杨某成某见面。见面后杨某成某告知燕浪、陈祖刚、陈祖春三人,称其是混黑社会的,主要是帮别人收账、打架。随后,杨某成某带领燕浪、陈祖刚、陈祖春三人到野马川镇街上的网吧上网,并向燕浪三人分发砍刀,威胁燕浪、陈祖刚、陈祖春三人参与其实施抢劫。2016年3月13日凌晨,杨某成某带领燕浪、陈祖刚、陈祖春携带砍刀、斧头在赫章县野马川镇街上游荡,伺机抢劫。凌晨3时许杨德成帝等人在野马川初级中学对面的公路上遇见途经此处的学生蔡某,杨某成某便威胁燕浪、陈祖刚、陈祖春三人对蔡某实施抢劫,杨德成帝在距离抢劫地点一百余米外的路口处观看。燕浪、陈祖刚、陈祖春持刀将被害人蔡某拦下,逼迫蔡某交出随身财物,蔡某掏出身份证及一百二十余元现金,陈祖春等人将蔡某的二十五元现金抢走并叫蔡某赶紧回家。后陈祖春等人将劫取的二十五元现金交给杨某成某,称蔡某身上的钱已经被三人全部抢走,杨某成某未收取该现金。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燕浪、陈祖春、陈祖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燕浪、陈祖春、陈祖刚系被杨某成某胁迫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浪、陈祖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浪、陈祖春、陈祖刚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祖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燕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陈祖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祖春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讯问中,上诉人陈祖春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称其是为留所服刑才上诉的。原审被告人燕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燕浪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燕浪系胁从犯,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燕浪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祖春及原审被告人陈祖刚、燕浪于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在杨某成某(另案处理)的胁迫下持刀在赫章县初级中学对面的路上抢走受害人蔡某25元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蔡某陈述、另案被告人杨某成某供述、上诉人陈祖春及原审被告人燕浪、陈祖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祖春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祖春是在杨某成某(另案处理)的胁迫下才实施抢劫的,系胁从犯,上诉人陈祖春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本院对前述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燕浪的辩护人所提“燕浪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燕浪系胁从犯,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燕浪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燕浪量刑时已经考虑了该量刑情节,本院不作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祖春、原审被告人陈祖刚、燕浪在杨德成帝(另案处理)的胁迫下持刀抢劫被害人蔡兴旺25元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祖春和原审被告人陈祖刚、燕浪是在杨德成帝(另案处理)的胁迫下实施抢劫,系胁从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陈祖春和原审被告人陈祖刚、燕浪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祖刚、燕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祖春和原审被告人陈祖刚、燕浪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张 腾审 判 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宏琼书 记 员 王江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