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留锁与李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锁,李桂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6688号原告李留锁,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李桂兰,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荣(被告之母),女,1941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李留锁与被告李桂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锁与被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锁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81年,我与我父亲李进林建造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的北房4间。在建房过程中,我已成年,并且为建造房屋出钱、出力、出工。而后不久,我入狱服刑。在我服刑期间,我父亲李进林于1999年去世,去世前我父亲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的房屋赠与给被告。现在我刑期已满,要求回此房屋居住,但此房屋原有的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2间已被被告拆除,翻建成新北房6间、东房2间、西房2间。我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我建造房屋的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200000元。被告李桂兰辩称,原告是我哥哥,当年盖房子的时候我们都小,原告17岁,还在读书,主要还是我父母建的北房4间,而且当时没有建东房和西房,实际上东面是柴禾棚子,西面是关牲口的棚子。我父亲李进林去世时立下遗嘱,将房屋给了我。原告在23岁的时候就结婚了,去西五里营村居住,户口也迁到了西五里营村。我继承的是我父亲的遗产,我父亲的遗嘱上写得清清楚楚,我给我父母养老送终,和原告没有一点关系,法院也判决过,房子没有原告的。而且,我父母都是我在赡养,我父亲在原告20多岁的时候,帮助原告成家立业。原告服刑回来4年了,没有孝顺我母亲一天,我是按照我父亲的遗嘱履行的。我父亲去世后,北房4间都快塌了,变成了危房,所以后来我将房子翻建成北房5间加1过道。原告要求我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李进林和刘玉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即长子李留锁、长女李桂英、次女李连枝、三女李桂兰。李进林和刘玉荣有位于延庆区张山营镇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进林。1981年,李进林和刘玉荣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北房4间。1987年,李留锁结婚,婚后户口迁到了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西五里营村。1993年10月,李留锁因犯罪入狱。1996年,李留锁与妻子离婚。1996年阴历12月7日,在村委会代表徐建喜、女儿李桂兰和女婿李喜子的见证下,由王自仁执笔,李进林立下《遗嘱》,约定:兹有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大庄科村村民李进林,因年老无有依靠,家有小女,经家庭商定,同意招山西人张喜子为李门女婿。1、李门所有家产归张喜子、李记荣夫妻二人所有,其他人员毫无侵占,但必须为二老养老送终,如果半路出走,财产归岳父岳母。2、张喜子到女家后需更名改姓,现更正姓李,名喜子。3、李门先有长子姓李名虎,到本镇西五里营村定居,跟门家业毫无干涉。1997年,李桂兰与张喜贵(即《遗嘱》中的张喜子)登记结婚。1999年,李进林去世。2012年7月,李留锁服刑期满。因李留锁没有固定住所,其身份证上的住址空挂在延庆区张山营镇。2013年,李桂兰对诉争院落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共建造北房6间(5间加1过道)、东西配房各2间。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1月5日,李留锁曾先后两次将刘玉荣、李桂英、李桂兰、李连枝4人诉至本院,要求对诉争院落及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后均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3月18日,李留锁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由将刘玉荣、李桂英、李桂兰、李连枝诉至本院。审理中,刘玉荣、李桂英、李连枝均表示将其应有的房屋份额赠与李桂兰。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6)京0119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留锁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内的北房4间,主要为李进林、刘玉荣所建,李留锁虽进行了出工、出资,但贡献较小。审理中,经本院调查,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的原北房4间,在2012年之前,出卖价格在8万元至10万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6)京0119民初2640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的原北房4间系李进林、刘玉荣、李留锁的共同财产,但李留锁所占的份额较少。李桂兰将上述北房4间拆除,侵犯了李留锁的财产权。现李留锁要求李桂兰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于法有据,但李留锁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李桂兰不同意赔偿李留锁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兰赔偿原告李留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留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李留锁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桂兰负担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