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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卫印爱与高艺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艺华,卫印爱,高根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1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艺华,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卫印爱,女,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邦吉,男,194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一审第三人:高根红,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中卫段职工。委托代理人:杜青午,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万荣县里望乡司法所干部。上诉人高艺华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法院(2016)晋082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艺华委托代理人孙景霞、被上诉人卫爱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邦吉、一审第三人高根红委托代理人杜青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爱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依法确认原告系万荣县宝鼎南路金鼎阳光小区5-3-102号单元楼的产权人;判令被告承担购房的全部按揭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高艺华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复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二、本案诉争房屋非被上诉人卫印爱一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查明,原告卫印爱与丈夫高海田未生育子女,后收养养子高根红、养女高艺华。2003年7月7日,原告卫印爱夫妇以被告高艺华名义在万荣县交运巷购买了一处宅院,价值89000元。2008年,原告全家商定更换住房,同年3月27日在万荣县金鼎阳光以被告高艺华的名义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5号楼3单元10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7.64平方米,价格109472元,地下室建筑面积12.01平方米,价值5765元。防盗门、维修基金、契税、防护窗、防护栏、地下室门、它权证费、清洁费、公共费、保险费、土地证费、房产证费、装电、垃圾运送、物业费计10000余元,合计125000余元。被告高艺华支付5237元,银行按揭贷款60000元,分期归还(现未还清贷款)。2008年原告夫妇将交运巷房屋出售,将房屋出售款106000元交付被告高艺华,同时还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购买单元楼。之后房屋装修好,原告夫妻入住,2010年原告丈夫高海田去世,原告居住至今。2012年12月17日,被告高艺华办理了万国用(2012)第25013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认为,被告高艺华在原告卫印爱全家商定为原告更换住房后,在金鼎阳光小区以自己名义首付部分款后购得该讼争房屋。其后,当原告在交运巷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款及借款全部交付被告高艺华,一次性交付被告购房全款,被告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能够认定原告夫妇系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高艺华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本应积极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房屋全部按揭贷款,但被告高艺华未予办理。现被告高艺华以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主张其属房屋产权人,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万荣县金鼎阳光小区5号楼3单元102房及地下室一套,依法确认为原告卫印爱和已故丈夫高海田共有的房产。二、被告高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卫印爱办理上述讼争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二审查明,万荣县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217号生效民事判决系卫印爱以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与高艺华产生的诉讼,该判决对本案诉争房产认定:一、该房产登记在高艺华名下,高艺华名已先期进行了投资,卫印爱夫妇后有投资只能是财产共有人。二、卫印爱夫妇后期投资的房款不仅仅是其本人的钱,系原房产(万荣交运巷)出售产生,即原房产系卫印爱夫妇共有。所以卫印爱只享有原房屋产权的一半权利。卫印爱丈夫去世后存在继承份额问题,除卫印爱外还有子女二人分割继承,所以卫印爱无权对共有财产独自主张权利。该生效判决对现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已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二、本案诉争万荣县金鼎阳光5号楼3单元102住房是否为被上诉人卫印爱一人所有。关于焦点一、因(2015)万民二初字第217号生效民事判决系原告卫印爱与被告高艺华以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所涉房屋归卫印爱所有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案系被上诉人卫印爱与上诉人高艺华、一审第三人高根红因物权确认纠纷产生的诉讼请求确认所涉房屋的产权并判令高艺华承担购房的全部按揭货款,并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一样,故本案不存在重复审理之情形。关于焦点二,因万荣县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二初字第217号生效判决中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属及投资已作明确认定,并非被上诉人卫印爱一人所有。卫印爱丈夫高海田去世后,存在继承份额问题,除卫印爱还应有子女二人分割继承,所以卫印爱对本案所涉房屋并无独立所有权。故卫印爱主张要求高艺华协助为其办理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是家庭成员共有,具体分割系另案处理。基上理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号初4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卫印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卫印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