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建青诉被告叶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青,叶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158号原告:曾建青,男,1956年11月16日生。被告:叶学新,男,1969年10月26日生。原告曾建青与被告叶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学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月息25%计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995年5月7日,被告叶学新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还约定该借款应在同年7月7日付清。但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没有还款,2015年12月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重新写下新的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5月份还清欠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仍故伎重演不归还欠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叶学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7日被告叶学新向原告曾建青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曾建青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月息25%,借款期限至九五年七月七日止。(月息三分伍厘)。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学新未如期还款,在原告一再追讨下于2015年12月7日重新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欠条叶学新应承于2015年12月底前付伍仟元给曾建青,余款壹万元于2016年5月前付清(总欠款壹万伍仟元整)。原告称2015年12月7日重新立借条时被告口头答应按原来的月息25%计付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学新向原告曾建青借款15000元,有被告于1995年5月7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1995年7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0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又对该债务事实予以承认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应当认为在上述债权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后又自愿承诺向原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虽然被告于1995年5月7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中有约定借款利息,但鉴于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1995年7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20年,且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1995年5月7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重新立借条时口头承诺按原来约定的25%月息计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叶学新应从2016年6月1日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学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曾建青。并从2016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叶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