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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祥与腾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腾德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759号原告:张祥,男,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腾德彬,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张祥与被告腾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被告腾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600元、修理费2610元,共计32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腾德彬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滨江大道支坪方向沿三军医大支路往仁沱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支坪乡村路三军医大支路团结水库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祥驾驶的渝X-1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腾德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1201608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腾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祥无事故责任。渝X-1轻型货车受损后,经送重庆市宝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施救费600元,修理费2610元。被告腾德彬辩称,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腾德彬在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1201608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该次事故不是单方造成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注意避让,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腾德彬在事故中也受了伤,用去很多医疗费用,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腾德彬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张祥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腾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被告腾德彬有证据证明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腾德彬承担的赔偿款中保险公司应在财产项下承担100元,此款由被告腾德彬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张祥所有的渝X-1轻型货车受损后产生的施救费600元、修理费2610元,共计3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德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祥施救费、修理费,共计3210元。如果被告腾德彬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腾德彬负担。此款原告张祥已向本院预交,经原告张祥同意,由被告腾德彬连同上述义务款一并转付原告张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