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洋与武汉正安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武汉正安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971号原告刘洋,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正安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法定代表人林治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洋与被告武汉正安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达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正安达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我与被告正安达兴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08年12月31日交房,直至交房18个月后购买房屋的土地证仍没有办理,违反了购房合同的补充规定,需赔偿房款总价的10%给购买方。其后被告一直未办理土地证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总房价款的10%即154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正安达兴公司辩称,刘洋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我不是公司法人,我是2014年才任公司法人,土地证未办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安达兴公司对原告刘洋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正安达兴公司公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洋(买受人)与被告正安达兴公司(出卖人)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洋购买位于新洲区阳城新居4幢1单元601号房,建筑面积92.78平方米,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660元,总金额15401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房。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办理土地分割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如出卖人不能办理土地分割证书,则按原房价款的10%给予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洋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正安达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洋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该房的土地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洋与被告正安达兴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洋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正安达兴公司也履行了交房的义务,但未履行办理土地分割证书至原告刘洋名下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应按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能办理土地分割证书,按原房价款的10%给予赔偿的条款处理。因此,被告正安达兴公司应承担其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为刘洋办理土地分割证书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洋要求被告赔偿总房价款的10%(即1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赔偿金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正安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15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后收取90元。由被告武汉正安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