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与梁宫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梁宫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74号原告: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芳,律师。被告:梁宫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木业)与被告梁宫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民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芳,被告梁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5月19日被告在高密市欧迈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左手受伤,被告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高密市欧迈家具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原告无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6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3、原告因工作期间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将保留向劳动监察机构申请要求原告补缴社保的权利。综上,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理合法,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倪得孝、苗纪明书面证言以及被告与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的通话录音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缴纳住院费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证,不予采纳;通话录音未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本院无法查证,不予采纳;对于照片资料证据的认定,因被告未说明照片的出处及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提交的梁宫明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银行交易明细,加盖了银行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份向被告发放工资。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梁宫明于2014年3月1日至原告建民木业处从事打样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还查明,被告梁宫明以本案原告建民木业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情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劳动,被告所从事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受原告管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曾在其处工作,但受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省高密市建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宫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钦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