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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0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吴绍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吴绍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037号原告赵永刚,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吴绍静,男,1967年11月3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金梅,女,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永刚与被告吴绍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被告吴绍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15时许,在南岗区文府街副8号,被告吴绍静驾驶黑A**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原告骑的自行车破损严重,无法使用,经交警队调解,被告负责在1万元以内为原告修车,但被告却不讲诚信,至今未给原告修车,原告无奈,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绍静赔偿原告因修车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要求被告交通肇事赔偿1万元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绍静辩称,2016年3月21日15时许,我驾驶出租车拉着乘客到文政街副7号(伊美尔医疗美容医院)门前,到达目的地收车���时,后座甄XX乘客刚开开一点点车门时,原告所骑自行车的车把刮到出租车的右后门上,随即倒在出租车的右前方。报警后来了一辆警车一名警察,警察拍了照片后说:“你们自己能协商就协商,不能协商就去南岗交警大队找焦XX警官。”然后现场协商无果我们就去了南岗交警大队。原告当时是骑着发生事故的自行车去的,到了南岗交警大队警察依旧先让我们自己协商,我们在南岗交警队达成了谅解协议。其中原告提到自己的自行车是两年多前组装的并没有发票。当时我方提出原告的自行车车轱辘没有刮到出租车的后门,不应该损害。可是原告仍然怀疑自己的自行车前轱辘撞倒我的右后门。于是我和保险公司同意如果经过鉴定自行车的前圈和前叉子真的因事故损坏的话,可以进行保险理赔程序。后期我和保险公司积极与原告配合,在交警队开了委托鉴定函,双方去���道里区西6道街物价定损部门,结果被该部门拒绝了定损。然后原告领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去了他买自行车零部件的商店做鉴定,原告说前车轱辘有点瓢,前叉子与新前叉子的减振器的声音不一样。保险公司在这种可赔可不赔的情况下也同意了给原告理赔,并找到了和原告的自行车同样品牌、规格、材质的零部件。因为原告自行车零部件购于2年多以前(现有发票是后补的不能证明购买时间),所以,以前的价格肯定会与现在的价格不同,可是原告以保险公司所找零部件的价格与其买的价格不一样为由拒收,而起诉到法院。原告在起诉中所提到赔偿1万元的事情不是事实,我和保险公司始终同意走保险理赔程序。综上所述,我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自行车提出了合理赔偿办法,由于原告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因此产生纠纷。现经过多方证明原告的自行车在本��故中,自行车的前轱辘没有撞倒出租车的右后门,前车轱辘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新、旧减振器的声音不一样是正常的,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在商险承担范围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扣除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请求赔偿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并未对其损失申请鉴定,也未经过我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估损,无法确定其真实的损失,而且根据我公司提供的零件价格可知,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明显过高,对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如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其损失申请价格鉴定,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吴绍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7年5月10日甄XX出具证言及本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骑自行车刮到被告驾驶的黑A**出租车后门,事后原告自行骑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根据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车损并不严重,在事故发生后依然可以继续使用,所以即便车损存在,也应进行维修,而非更换。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评析被告吴绍静提供的甄XX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15时许,原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副8号处,被告吴绍静驾驶黑A**号出租车与原告骑自行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的自行车损坏。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认定,被告吴绍静负事故的全责,并负责给原告修车,限额为10000元。因维修车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受损的自行车更换前轮、前叉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该司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更换自行车前轮、前叉的费用市场价值为9100元,被告吴绍静所驾驶黑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吴绍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自行车受损被告应积极给予维修,现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被告应据此数额予以赔偿。被告吴绍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刚人民币7280元;二、被告吴绍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绍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