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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北京与廖文洲、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北京,廖文洲,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96号原告:赖北京,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杜春,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雁,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廖文洲,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周红,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赖北京诉被告廖文洲、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廖文洲从2013年1月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15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6120000元本金,当天写下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2.5%,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120000元及利息1795200元(以6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红对被告廖文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婚姻关系证明、(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廖文洲拖欠借款6120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廖文洲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今借赖北京61200**元,月息2.5%计。原告提供了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2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廖文洲汇款619900元;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廖文洲汇款2380000元;2014年1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廖文洲汇款1570000元;2014年2月25日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廖文洲汇款2000000元,上述合计向被告借出6569900元。原告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文洲催款,被告廖文洲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仍欠借款本金6120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本息。另查,原告提供的(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廖文洲尚欠原告借款61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廖文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廖文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廖文洲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文洲返还借款612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6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周红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廖文洲、周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廖文洲、周红既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文洲约定由廖文洲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廖文洲、周红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文洲、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赖北京偿还借款6120000元及利息(以6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206.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