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执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张仲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张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24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吕光前,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仲华。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申请执行张仲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人67847.6元及利息并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一、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信息,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二、2016年11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三、2017年5月9日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果;四、2017年5月10日对张仲华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张仲华拘留15日,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无法执行拘留,已向永春县公安局发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已通过12368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情况,也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25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昆扬审判员 吕一灵审判员 苏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鹏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