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金林与南通尚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林,南通尚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244号原告:何金林,男,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东,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尚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08号公寓式办公1101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华,总经理。原告何金林与被告南通尚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7149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承接了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甲醇运输业务。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实际出资购买的牌照为新L×××××/3649挂车以被告的名义与其合作经营,具体经营由被告伊吾分公司负责。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20000元/辆及管理费500元/月。在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同时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运费71495.95元。结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尚诚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公司承接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甲醇运输业务。被告因为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份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完成其中部分运输业务。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由其伊吾分公司出具欠条给付原告,欠条载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尚欠新L×××××/3717挂(车主:何金林)运费:柒万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玖角伍分(¥:71495.95)整。特留此据,以作凭证”。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查询信息、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接运输项目,原告为其完成其中部分运输业务,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71495.95元。该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尚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金林运费等各项欠款合计7149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南通尚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