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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练金与张友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练金,张友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706号原告:张练金,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京,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群,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练金与被告张友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练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友群立即归还张练金67204.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友群于2015年3月9日向龙岩市永定区湖雷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日杂店周转,由张练金等人提供担保。因张友群未按时交纳利息,构成违约,张练金于2015年12月25日分两次替张友群支付利息1500元和2793.84元,合计4293.84元。2016年湖雷信用社要求张友群提前还款,并要求张练金等承担部分偿还责任。张练金于2016年6月11日代张友群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利息2911元,加上以前代偿的利息共计67204.84元。综上所述,张友群未按时交纳湖雷信用社的利息,构成违约,湖雷信用社要求借款人张友群及担保人提前归还本息。张练金依湖雷信用社的要求,替张友群归还借款本息67204.84元,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张友群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张练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练金的诉讼请求。张友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张练金提供的由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雷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贷款还款凭证》和《保证合同》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张友群以经营日杂店周转为由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雷信用社(以下简称湖雷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由张练金等5人作担保。借款后,张友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构成违约。张练金应湖雷信用社要求于2015年12月25日分两次替张友群归还利息1500元和2793.84元,合计4293.84元。因张友群违约,湖雷信用社遂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张友群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张练金于2016年6月11日替张友群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11元,以上两次共计67204.84元。该款经张练金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练金系张友群向湖雷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因张友群逾期未归还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张友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以致湖雷信用社要求张友群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张练金在担保期限内先后代张友群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67204.84元,有湖雷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练金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友群在张练金履行了保证义务后,理应及时偿还债务,但却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占用了张练金的资金,造成张练金利息损失,故张练金要求张友群归还代偿款67204.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张练金要求张友群归还代偿款67204.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练金67204.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2元,减半收取781.6元,由张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 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