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广超与江祖田江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超,江祖田,江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77号原告:张广超,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江祖田,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江云霞,女,1989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张广超与被告江祖田、江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祖田、江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祖田、江云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流动资金发放工资,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5%,如不按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和因诉讼的律师费用。被告江祖田出具了书面借条,江云霞签字担保,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祖田未到庭答辩。被告江云霞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祖田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张广超借款19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如到期没有付清本息,被告则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和因诉讼的律师费用。被告江祖田出具了书面借条,被告江云霞签字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祖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云霞户籍信息打印件,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江祖田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云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云霞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祖田偿还原告张广超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江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江祖田、江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果元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