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中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中奇,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中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中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晚至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孙中奇先后三次到邓州市中医院院内,急诊科门口,分别盗走陈某1五羊牌简易款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80元;陈某2五羊牌小公主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230元;石某星月神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50元。案发后,石某被盗电动车起出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中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中奇的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007号、410号刑事判决书、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三轮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被盗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石某、陈某1、陈某2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中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中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中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中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孙中奇退赔被害人陈昊江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森人民币六千二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