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鹿静,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303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以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撤销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鹿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公交车行驶至徐州市某医院附近时,乘客拾某某误将被告人蒋某某的洗漱桶认作垃圾桶,并向里面吐痰。二人因此产生口角,并下车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踢打被害人拾某某的左腿,致其摔倒,右髌骨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拾某某右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涉案各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拾某某人民币5万元,某某巴士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拾某某赔偿人民币7.5万元,各方之间不再有任何赔偿纠纷。协议履行后,被害人拾某某向被告人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涉案照片,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证人杨某某证言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且能够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野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厉 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