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树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紫金大厦1810室。法定代表人胡光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建,石家庄市桥西区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树志,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劳务合同、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登记信息、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陈军平、冯现领的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董树志系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13日17时20分左右,董树志在深县信誉百货广场项目进行外装改造时,坠落摔伤。2016年7月21日,第三人董树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2016年8月26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董树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审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第三人董树志系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董树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董树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并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董树志系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是错误的。因为到目前为止,第三人未能举出与上诉人答订劳动合同的原件,与第三人在同一场地做工且在法庭上作证的人也没有出示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是上诉人公司从来没有这位职工,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被上诉人的下级单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无权受理,也无权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此辩称,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董树志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法律授权。上诉人认为不管是什么授权,被授权人只能是以委托人(授权人)名义,而本案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董树志申请认定工伤时,不是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义受理,而是以桥西区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名义受理。受理申请的主体(无权受理),没有作出决定,没有受理申请的主体(有权受理),又作出决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认定董树志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董树志系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2016年3月13日17时20分左右,董树志在公司工地进行外装改造时,坠落摔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董树志与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董树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董树志同事陈军平、冯现领的证明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军平、冯现领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董树志在上诉人工地进行外装改造时,坠落摔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董树志在公司工地进行外装改造时,坠落摔伤,属于因工负伤。董树志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8月26日我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4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董树志述称,本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摔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拒不举证。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