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祥涛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600号原告:陈祥涛,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桓公路15号。负责人: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职工。原告陈祥涛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涛,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3月至12月份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就餐补贴等共计11113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12月份,被告无故克扣了原告工资68468元、奖金32763元、住房补贴7060元、就餐补贴2850元,共计111137元。原告申请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辩称,被告已按时、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3月至12月份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就餐补贴等各项补贴,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祥涛自1981年7月到被告下属橡胶厂工作。2007年6月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8月10日,被告将其工作岗位由橡胶厂生活管理部调整为保卫处,自2009年9月起薪,自2009年8月10日起,原告在被告下属橡胶厂保卫处工作。被告已经按照经济保卫岗位为原告足额发放了其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奖金、住房补贴及每月220元的就餐补贴2640元。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陈祥涛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经济保卫部2015年度员工薪酬明细汇总表、工商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就餐卡圈存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生产调度员岗位标准发放工资、奖金、住房补贴及就餐补贴,并按照生产调度员岗位标准自行制作了其2015年度应当由被告发放的各项收入表,被告质证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原告系在经济保卫岗位工作,其按照原生产调度员标准自行制作的收入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原生产调度员工作岗位标准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2009年8月10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由生产调度员岗位变更为经济保卫岗位,该调岗行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自2009年9月起,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经调整为经济保卫岗位,被告按照该工作岗位为其足额发放了工资、奖金、住房补贴及就餐补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生产调度员工作岗位的标准发放其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祥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