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王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王林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469号原告:张玉华,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林泉,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王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玉华、被告王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12000元(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2017年5月),共计4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林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林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借款是用于寿光市圣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王林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林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双方约定的收款人王姝涵转账200000元。该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21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借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向被告王林泉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泉返还原告张玉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2000元,共计4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计3740元,诉讼保全费2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