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郭伟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郭伟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郭伟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被告郭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9148.71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其中本金27999.41元、利息1006.48元、违约金142.82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6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29148.71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郭伟明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收取标准参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关于滞纳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对2017年2月21日以前的违约金,经法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意支付,则视为被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违约金142.8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收取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原告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主张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十二条,视为被告接受修改后违约金的事项,并参照滞纳金收费标准计收违约金,但该规定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领用合约对于最低还款额约定不明确,则对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27999.41元,违约金142.82元,利息1006.4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郭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