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赖连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赖连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负责人:黄建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男,系该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女,系该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连华,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上犹支行)与被告赖连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连华归还结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4964.71元及截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381.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103.47元,合计5449.68元。2017年3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连华于2015年6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赣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自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透支消费4685元起到2016年10月8日最后一次套现4900元后,就未再有过还款交易,现仍欠贷记卡透支本金4964.71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信用卡逾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连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农行上犹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企业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2、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及照片、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申请人资产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权证书)等证据复印件各1份;3、账户详细信息表、交易明细表各2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合约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熟知该信用卡的使用说明和须知的内容,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还款等交易及拖欠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事实。被告赖连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认定要件,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赖连华在原告农行上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元,卡号为62×××60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发卡行,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该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自2015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被告透支消费18次,期间归还部分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5月4日止,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4827元、利息46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285元,合计5575元(以上金额均四舍五入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赖连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成功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刷卡消费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透支消费的款项,现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连华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827元及截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46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285元,合计5575元,限被告赖连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透支本金4827元从2017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连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曾祥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附: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