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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密与路坤、万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路坤,万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469号原告:周密,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薇,女,住四川省若尔盖县,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男,住四川省渠县,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员工。被告:路坤,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万艳琳,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周密与被告路坤、万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坤、万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路坤、万艳琳向周密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3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本金金额每月1.98%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路坤、万艳琳承担。事实和理由:路坤、万艳琳因资金周转向周密借款,周密与路坤、万艳琳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路坤、万艳琳向周密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1.98%即1188元支付,路坤、万艳琳每月21日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周密偿还6188元(路坤、万艳琳将本息存入提供给周密的银行卡中由周密支取),路坤、万艳琳未按约定还款的,周密可以解除合同。周密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路坤、万艳琳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路坤、万艳琳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80元后,未向周密支付剩余本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路坤、万艳琳未偿还借款本息并经周密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周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密和路坤、万艳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3、借记卡账户明细。拟证明路坤、万艳琳还款十期后未向周密支付剩余本息。4、转款凭证。拟证明周密向路坤、万艳琳转款60000元。被告路坤、万艳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周密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路坤、万艳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周密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周密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2日,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路坤、万艳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的1.98%计收,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与出借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借款人每月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188元,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顺序。次日,周密向路坤分别转款50000元和10000元。庭审中,周密陈述,路坤、万艳琳实际归还借款十期,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880元,后未向周密支付剩余本息。本院认为,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路坤、万艳琳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密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路坤、万艳琳按约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从第十一期即2016年11月21日起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路坤、万艳琳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98%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周密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坤、万艳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密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98%支付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路坤、万艳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路坤、万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