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绪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绪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366号原告:马鞍山市绪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绪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绪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友公司)诉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绪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绪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账款47084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六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钢球、钢铬。原告将上述钢球、钢铬陆续发货给被告。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账函,告知被告尚有470845.7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公司收到询账函后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经核对确认该笔应付账款无误。后原告催告被告支付该笔应付账款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新中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产品购销合同、询账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钢球、钢铬,并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球、钢铬陆续发货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账函,2017年3月27日该询账函经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0845.70元。因该货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绪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0845.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晓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询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0845.7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