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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759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截至2017年3月19日,利息暂计9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周某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月息1.8%,借款日2015年2月20日,还息日每月19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情况,依法均予以采信;第3-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0日被告周某以个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并由被告周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1.8%,还息日为每月19日,且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本息,违约金根据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按日3%的标准计算。2015年2月20日,被告周某出具20000元的现金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杨某出借的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周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可催告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8%未超过此限,故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被告周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的利息是9000元(即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共计25个月,利息为20000元×1.8%×25个月=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的24%,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7年3月20日起,之后的违约金应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对此事项约定不明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