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玲与杜莎莎、张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杜莎莎,张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26号原告:林玲,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莎莎,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懿,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林玲与被告杜莎莎、张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杜莎莎、张懿共同返还借款12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张懿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5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杜莎莎、张懿共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2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莎莎、张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林玲人民币12000元,该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杜莎莎、张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戈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