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吕程鹏与招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程鹏,招远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吕程鹏,男,汉族,工人,住招远市张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福,系原告之父,汉族,工人,住招远市张星镇。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招远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书利,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程鹏与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福、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事故一切费用,医疗费28883.25元、交通费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6.58元,合计33921.83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待后计。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处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左)、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入院后,仅做了简单伤口处理缝合+石膏固定,住院期间,被告骨二科病房医护人员不给体温计,也不给测体温,将外病房一位女士的药输给原告,幸亏原告家属陪护人发现的及时,立即告知护士重新换吊瓶和输液器,就这样引起发高烧,全身药物过敏,这说明了医护人员对原告病情不负责任。出院回家休养半年了腿仍处于肿胀疼痛,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28日多次复查,要求拍腿部磁共振,医生答复说:“不用拍磁共振,不严重,拍了磁共振也看不出什么病。”2015年3月24日复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预约2015年3月28日拍了磁共振,医生看了半天,还说:没事,回家继续休养。回家后发现,医生说的跟磁共振报告结果完全不一样,家人不放心带着被告处拍的磁共振片去烟台毓璜顶医院,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半月板损伤;4、髌骨骨折术后。2015年4月3日,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做膝关节手术。因被告对原告伤处误诊漏诊,没有认真检查,不负责任,耽误时间,加重了伤情,导致了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至今左腿行动疼痛难忍,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影响,影响了工作学习,婚姻大事,情绪低落,忧郁不乐。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429.74元、护理费1137.77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辩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因左膝部小腿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讲的不测体温、险些用错药、拒不给做磁共振的事实。原告入院后,被告对伤口进行处理并进行缝合,内置了引流管,并做石膏外固定,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没有不当之处,由于原告的左膝部住院期间有血肿并且有石膏外固定,做磁共振检查效果不佳,无法分辨是否有积液和炎症,2014年11月4日被告处医生建议原告做磁共振(MRI),但是遭到原告拒绝,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上有明确记载,原告的左膝部受伤并髌骨开放性骨折,对于该部位韧带受伤、半月板受伤,治疗原则是相同的,都是保守药物治疗,被告并没有延误原告的治疗,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在(2015)招民初字第1093号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未赔偿部分被告同意按照责任给予赔偿,鉴定费2500元及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14元被告同意赔偿。因该事故被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不存在功能障碍,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9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左)、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给予石膏外固定及抗感染等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2015年4月3日,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软骨损伤、陈旧性髌骨骨折,行左膝关节镜检、内、外侧半月板修整术,于同月18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8485.25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烟台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山东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原、被告认可烟台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可该四级医疗事故对应的不构成伤残等级,亦认可在原告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招民初字第1093号案件审理中经相关部门鉴定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原告此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通费314元及鉴定费2500元,被告同意赔偿。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称该案涉及的所有证据均在原告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5)招民初字第1093号案卷中,已经生效的(2015)招民初字第109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8485.25元、误工费11541.77元、护理费20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5521.3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41.77元、护理费2020.3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6862.1元已全额得到赔偿,另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184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保险公司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款16793.33元,尚有1865.93元原告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能力鉴定费在原告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得到共计103929.43元的赔偿,尚有1865.93元未得到赔偿,另有此次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及交通费31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679.93元。被告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未赔偿部分及相关损失按照被告承担次要责任40%计算为1871.97元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治疗中存在一定过错,致原告到毓璜顶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大小,以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程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71.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吕程鹏负担1125元,被告招远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丽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