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新新鞑子烤羊腿店城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丹东市振安区新新鞑子烤羊腿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4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水源路10号。法定代表人宋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庆洋,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住丹东市元宝区。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新新鞑子烤羊腿店,住丹东市振安区东昌路37-3号。经营者洪高国,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丹东市振安区新新鞑子烤羊腿店经营者,住丹东市振安区。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综安罚字[2016]第珍1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并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交纳罚款1000元;加处罚款1000元(按每日3%追缴)。被执行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违反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有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照片、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处罚先行告知书、履行催告书、见证人身份证明、执法人员工作证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城乡建设局有作出城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所作出的城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罚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新新鞑子烤羊腿店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履行后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丹综安罚字[2016]第珍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元。审 判 长  林 杨代理审判员  尚丽君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