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文辉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万良、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万良,张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356号原告:梁文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世峰,男。被告:张万良,男。被告:张飞,男。原告梁文辉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万良、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彩萍、人民陪审员赵梦阳、人民陪审员孟繁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世峰、被告张万良、被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陪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7881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介休市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良、张飞连带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损失36380元的50%即18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零时1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晋KXX**号出租车沿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绵山路紫光大厦附近时,遇孟雪慧驾驶“雅猫”牌电动自行车(后有原告乘坐)由西向东从中央隔离护栏与花池之间通过绵山路,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腓关节分离。在该院行手术等治疗,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28596.5元。2016年12月2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费用9833.5元。本次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飞和孟雪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查,被告张飞所驾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万良,其挂靠于被告介休市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被告通和公司系名义车主也是管理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也是通和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还必须取得从业人员资证,而被告张飞并未取得该资格。因此作为实际车主张万良和管理人的通和公司对被告张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驾车行为负有管理上的责任,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重大经济损失:1、医疗费:28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3、营养费:2650元;4、误工费:13700元(误工时间:四个月零17天);5、陪侍费:5459元(103元×53天);6、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年=5165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损失:5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9项损失共计115361.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费用78815元;对剩余损失按事故等同责任50%的比例要求被告通和公司、张万良、张飞连带赔偿181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文辉撤回对被告介休市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不予赔偿,对不合理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张万良、被告张飞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梁文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医院诊断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损伤后果;3.住院收据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医院花费;4.梁文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梁文辉身份情况及非农业户口;5。晋KXX**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张万良;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鉴定总花费;7.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明梁文辉��工时间及误工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诊断书、病历、入院证;3.住院收据及费用总清单;4.梁文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5.晋KXX**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出院证有异议,经本院当庭核对,出院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有异议,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三被告异议成立。鉴定费扣除第二次手术鉴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3.三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用不认可,建议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70元进行计算,我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52960元/365=145元,认可原告提出的每月3000���工资收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运证、保险单、给梁文辉垫付1万元的开户证明,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承认1万元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本院予以当庭认可。被告张万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运证、在交警队缴纳的1万元押金单。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承认交警队1万元押金并且已经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当庭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诉讼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文辉撤回对被告介休市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文辉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损失为医疗费28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3700元(100元×137天)、陪侍费5459元(103元×53天)、残疾赔偿金25828元×2年=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损失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5361元。其中医疗费28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90元(30元×53天)。误工费13700元,本院综合原被告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故司法鉴定书作出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用本院认定为13700元(100元×137天)。陪侍费因原告未提供陪侍人员工资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可原告提出的5459元(103元×53天)。残疾赔偿金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51656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500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鉴于晋K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万元,故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陪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3700元+5459元+51656元+5000元+500元+1500元)共计7781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596.5元+5300元+1590元)共计25486.5元,依据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张万良、被告张飞连带承担赔偿12743.25元(25486.5元×50%),因被告张万良在交警队垫付的1万元已经被由原告领取,故被告张万良、被告张飞应连带赔偿原告2743.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辉77815元。二、被告张万良、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文辉2743.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梁文辉承担6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1773元,由被告张万良、被告张飞连带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彩萍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