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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小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小辉,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住福建省建宁县。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4月1日被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小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0430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小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曾小辉与被害人綦玉峰在建宁县水南“水木年华KTV”门口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斗殴,后经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日3时许,曾小辉在建宁县爱心圆盘佳佳基商店门口再次遇到綦玉峰。曾小辉将一把菜刀藏于衣服里面,靠近綦玉峰后持菜刀向綦玉峰身上连砍数刀,后携菜刀逃离现场。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綦玉峰全身多处皮肤创口符合锐器砍、划所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裂创,未伤及重要神经、血管等,皮肤创口累计长度为61.7厘米,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曾小辉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6日,曾小辉与被害人綦玉峰达成调解协议,曾小辉已赔偿綦玉峰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綦玉峰对曾小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李宇豪、李某、徐某、余某、刘某、陈某、龚某等人的证言;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光盘;6.被告人曾小辉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小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依法判决:被告人曾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曾小辉上诉理由: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小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小辉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曾小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曾小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小辉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曾小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树朝审 判 员  吴春迎代理审判员  廖世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