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93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在本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四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434元的电脑、相机、手机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四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434元的电脑、相机、手机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0日白天,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至白马涧花园四区24幢XXX室,窃得被害人姜某某价值人民币289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1套;2、2017年1月3日白天,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至白马涧花园四区61幢XXX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相机1台,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身份证2张、现金40余元。3、2017年1月5日白天,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至白马涧花园四区6幢XXX室阁楼,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价值人民币340元的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17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后至白马涧花园四区60幢XXX室阁楼,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504元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归案后,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螺丝刀2把、手表1块、身份证3张、银行卡3张、手机2部、人民币487元、数码相机1部、电吹风1个、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含主机及显示器)。其中,3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2部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1部数码相机、1台台式电脑以及现金467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姜某某、杨某东、周某某、孙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螺丝刀等(照片)、发还清单、光盘说明、情况说明,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其余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