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高其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高其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房建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洁,男,回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其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孝义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67850元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5935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未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事故认定书证明其确实发生了单方事故,不能证实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是否实际受损及受损程度。2、被上诉人在事发两天后向上诉人进行报案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其应在定损后再修车,但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查勘定损就自行修理。根据双方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维修清单,但未提供事故车辆受损时的照片,无法确定其修理项目是否与事故具有关联性。4、与该案同一天审理的其他三个案件的车辆所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时间与本案均不相同,四个案件的修理材料却都由同一修理厂在同一时间段出具了维修清单及相关票据,显然不具有真实性。5、上诉人为明确损失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将书面申请提交,一审法院在未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同时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重新核定,根据双方条款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8500元,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未提供施救单位相关资质、施救里程、施救计价标准。与本案同一天审理的其他三个案件的施救费均为8500元,由不同的地点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均相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高其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从上诉人官网下载的车辆理赔信息,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及时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对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上诉人的系统中,本案处于正在进行理赔状态。上诉人要求出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要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在保险理赔中,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据,对于单方事故,保险公司查勘后一般不要求事故认定书。如果上诉人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存疑,正确的做法是及时报警,而不是为了拖延理赔寻找理由。二、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数额的过程中有配合义务。这种配合义务的履行方式,应当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告知义务,和查勘现场及车辆的配合义务。对于这两项义务,被上诉人均已认真完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查勘车辆后多次到房山理赔分部催促定损结果,并按照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要求签署了所需材料,这些材料均在上诉人掌握中。被上诉人是在长时间多次催促定损无果的情况下才对车辆进行维修。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定损后才能修车,那么直到今天被上诉人都不能修车,因为直到今天上诉人都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三十天内负有核定保险损失并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违反此义务,除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外,还应赔偿损失。三、上诉人对车辆除进行查勘后,按照其内部理赔程序的规定,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事故车辆的照片在上诉人处,答辩人无法取得。四、同一家汽修厂修理不同车主的不同车辆,这些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不一致,事故地点不一致,这是正常且合理的。至于一审法院安排在同一天审理几个案件,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身处外地,为了便于上诉人应诉采取的人性化安排。五、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修理费数额和修理部位,对这些证据上诉人只是单纯的表示不认可,却不提交任何证据比如定损单来证明车辆是否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也不对任何维修部位及配件价格进行质疑。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定,保险条款约定的是上诉人查勘定损,而非鉴定定损,上诉人因其效率低下不进行定损,在被诉后又要求鉴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恢复运营,不接受鉴定申请是完全符合裁判规则的。六、施救费属于为了避免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其洁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孝义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67850元;2、诉讼费由孝义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其洁在孝义支公司为京A×××××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22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5年12月13日8时00分许,高其洁雇佣的司机张立功驾驶京A×××××车辆行驶至房山区河卸货时侧翻,造成京A×××××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京A×××××修理费59350元、施救费8500元。孝义支公司提交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主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车辆修理前应协商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高其洁与孝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孝义支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及时核定保险损失的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高其洁已经向孝义支公司报告发生保险事故,孝义支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高其洁维修车辆并支付费用后,孝义支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对高其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其洁各项损失678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发生了单方保险事故,之后向上诉人报险,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从上诉人网站“PICC中国人民保险|会员中心”理赔秘书下载的理赔信息,证明了上诉人认可本案车辆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质疑保险事故的发生,未能举出足以证实其理由成立的证据,其主张不能采信,一审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了单方保险事故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怠于定损,被上诉人为了减轻损失,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车损,有修理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损失不实。上诉人主张对车损进行鉴定,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只是一项请求,并未举证证明,且事故发生在北京房山区内,被上诉人主张施救里程40公里以上,动用了吊车和拖车,施救费实际发生。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和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孝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