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杨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杨继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424号原告:杨丽华,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安,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继群,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杨丽华与被告杨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安、被告杨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继群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杨继群在新疆××铁路建筑工程期间以需资金投入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杨丽华借款共10万元,许诺按民间借贷付息并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杨继群辩称,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款中只有4万元是被告所借;余下6万元借款是原告哥哥杨耀华经手所借,事前没有经过被告许可,借款也是直接交付给杨耀华,并未交付被告,不应由被告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杨继群雇请杨耀华(原告杨丽华之兄)代其在新疆乌鲁木齐高铁站建设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日常管理事务,包括账务管理、购买建设材料、发放工人借支款项等事项。2015年3月18日、3月24日,杨耀华以被告杨继群的名义向原告杨丽华分别借款4万元、2万元。2015年4月,被告杨继群向原告杨丽华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杨丽华催要,被告杨继群于2016年7月1日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杨继群雇请杨耀华代其在新疆乌鲁木齐高铁站建设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日常管理事务,但原告杨丽华未举证据证明杨耀华的权限包括以被告杨继群名义借款,杨耀华向原告杨丽华借款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在原告杨丽华催要借款时,被告杨继群在明知杨耀华无权以其名义借款的情况下,仍向原告杨丽华出具了包含杨耀华以其名义所借的6万元在内的借条,被告杨继群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杨耀华向原告杨丽华借款的追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耀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继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继群提出6万元借款是杨耀华经手所借,没有经过其许可,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杨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杨丽华借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继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