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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覃忠才、蒙家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忠才,蒙家贤,广西靖西县中岛完美肥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81执异2号案外异议人广西南宁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长岗路三里15号(南宁市皮革化工厂内)法定代表人方坚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坚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覃忠才,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申请执行人蒙家贤,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上林县。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靖西县中岛完美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甲乡万吉村。法定代表人黄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覃忠才、蒙家贤申请执行广西靖西县中岛完美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南宁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真铭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听证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方坚毅、委托代理人方坚勇、申请人覃忠才、蒙家贤及委托代理人奚锦权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广西靖西县中岛完美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中岛公司)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你院执行查封的广西靖西县中岛完美肥业有限公司标的物中“输送带设备制作安装”涉及我公司所有权。2013年11月18日,案外人与广西南宁中岛完美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中岛公司)签订一份《输送带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安装,并已交付使用,但南宁中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追讨,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针对“输送带设备制作安装”项目拖欠货款事实进行确认,并签订确认函,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协商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南宁中岛公司尚欠我公司设备工程款21万元,并分两期付清,如逾期未能支付,则按合同约定设备所有权归属我公司,由我公司自行处理合同内所有设备。期限过后被执行人多次推拖拒不支付工程款直至失联。综上所述,该条输送带按合同约定所有权归属我公司,法院不应对该输送带设备进行查封,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与南宁中岛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输送带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输送带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总价为61.02万元,属于包工包料,含设计、制作、安装、运输、设备运行调试等费用,双方对制作质量要求、设备质保、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方式、以及各自责任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照合同规定进行制作、安装、调试,并已交付使用,但由于制作设备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靖西中岛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对拖欠工程款数额26.02万元签订确认函。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与南宁中岛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确认南宁中岛公司尚欠货款21万元,并分两期付清,逾期未能支付货款,输送带设备所有权归属案外人所有,由案外人自行处理。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协议书中案外人的公章从肉眼看与确认函上的公章不一样,案外人也承认该枚公章与其公司公安登记备案的公章确实不一致,但协议书内容是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桂1081执7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靖西中岛公司所有价值相当于620000元的一条传送带及部分钢架厂房。案外人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完全支付设备制作货款,该条输送带按合同约定所有权归属我公司,法院不应对该输送带设备进行查封,并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人认为案外人提供《输送带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其合同主体是案外人与南宁中岛公司,与本执行案的当事人没有关联性。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依然存在无法确认。案外异议人与南宁中岛公司签订协议书有可能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物权角度来看,物权设立与转让从交付时生效,案外人已将制作设备交付使用,产权已发生转移。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案外人营业执照;2、《输送带设备制作安装合同》;3、确认函;4、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与南宁中岛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输送带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与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靖西中岛公司并不是同一公司,靖西中岛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义务。南宁中岛公司只是靖西中岛公司的出资方,在靖西中岛公司厂区投资制作安装一条输送带设施,案外人依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已交付使用,其产权应当属于被执行人靖西中岛公司所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做出的(2016)桂1081执7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靖西中岛公司所有价值相当于620000元的一条传送带及部分钢架厂房,本院查封并非是案外异议人的财产。案外异议人以其和南宁中岛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有“逾期未能付清剩余货款则有权自行处理合同内所有设备”的约定为由,认定法院查封的输送带产权应归其所有,法院应当解除查封。被执行人靖西中岛公司不是制作安装合同和协议书中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被执行人靖西中岛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靖西中岛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案外异议人与南宁中岛公司签订《输送带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案外人依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其产权关系已发生转移,而南宁中岛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案外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方式予以解决。在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因此,案外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西南宁真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桂春审 判 员  蒙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兰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