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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冠羽对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14号案外人:陈冠羽。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阳光水岸住宅小区一号楼17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周成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街道后街七委。法定代表人:马维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执行人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冠羽于2017年3月3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冠羽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陈冠羽所有的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怀德新城一期物业认购书》一份,购买涉案房屋,并于签订认购书当日将135.84万元购房款交付汉光公司。汉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异议人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鑫瑞公司与汉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光公司偿还鑫瑞公司借款本金389.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汉光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鑫瑞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汉光公司所有的位于公主岭市怀德镇怀德新城5号楼小区204栋,房号16号1~3层,建筑面积271.68平方米的房屋(备案号:010116、010216、010316)。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另查,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2日与汉光公司签订《怀德新城1期物业认购书》,购买汉光公司开发建设的公主岭市怀德镇怀德新城5幢16室(即公主岭市怀德镇怀德新城5号楼小区204栋,房号16号1~3层,建筑面积271.6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当日交纳购房款135.84万元,办理了入住手续。于2016年9月14日交纳有线电视收视费950元、保证金2000元、物业费6520元、垃圾清运费1358元、供热配套费2513元、供热费10052元。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交纳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及物业费、供热费等相关费用,办理了入住手续,故本院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公主岭市怀德镇怀德新城5号楼小区204栋,房号16号1~3层,建筑面积271.6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