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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775李红波与王士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波,王士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775号原告:李红波,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士吉,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红波与被告王士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4923元。2016年8月初,原告在沭阳县新河镇周圈村给被告安装木地板。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923元。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安装木地板。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923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4923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波劳务报酬款49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廖胜维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