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玉红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玉红,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红,女,196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甘雨巷**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斌,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为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玉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淮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玉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空白征收补偿协议书为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协议内容是被上诉人单方填写,上诉人不认可。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愿,是无效的。二、一审认定并采纳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伪证,其从依据及逻辑上是混乱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辩称补偿上诉人金额1535356元,上诉人闻所未闻。双方签完空白协议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计算上诉人营业执照补偿款527000元,装修营业补差28万元,合计上诉人的营业行为补偿款应是807000元,足以购买2014年价值72万余元的紫杨佳园85平方米的房屋。三、关于“免费”一说,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80余万元房屋补差款,与之前双方谈妥的紫杨佳园85平方米房屋上诉人补差12万元即可办理入住前后矛盾。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信访回复,是被上诉人单方观点,上诉人不认可。秦淮区征收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房屋是特定物,不是储备物,上诉人诉请得到一套房屋,但没有明确房屋的地点、楼号、幢号。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诺免费给其一套紫杨佳园的房屋没有任何依据,该事实在一审中也予以查明,录音中也无法体现被上诉人免费给上诉人一套房屋。3、关于营业执照抵房产的事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秦淮区征收办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免费安置夏玉红紫杨佳园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2日,秦淮区征收办(甲方,征收部门)与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被征收人)、夏玉红(丙方,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约定,被征收房屋位于桑树园5号106室(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乙方所有,由丙方承租使用;甲、丙方同意按照由江苏金宏业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930256元;甲方支付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930256元,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93026元,向丙方支付837230元;甲方支付搬迁补助费3089元,过渡补助费20755元,固定电话拆移补助费310元,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空调拆装补助费405元,宽带网拆除补助费500元,奖励费61770元,附属物61770元,合计148994元;甲方同意于2015年1月30日向丙方出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款专项存折》,并付清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费用,丙方同意于2014年将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交由甲方。夏玉红于2008年5月6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登记经营场所即为被拆迁房屋。上述协议签订后,秦淮区征收办足额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2016年9月8日,秦淮区征收办向夏玉红发出《关于夏玉红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载明:“在征收过程中,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按南京市有关征收规定,你儿子许锐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可以申请单人户的经适房,房款在征收办托底保障后,从征收补偿款中支出,你哥哥夏培林因已享受过南京市的保障政策,不可以再次享受保障安置,所以只能领取该房的征收补偿款。你们夫妻在本市无住房,没有享受过保障政策,经过协商已经安排紫杨佳园面积为85平方的一套置换房,同时你将先期从补偿款中支付855356元,用于购买南京紫杨佳园85平方一套,现该房仅有户口的你妹妹夏玉萍,考虑到其实际困难,××,我办在本市雨花台区绿洲永安花园安排了一小套产权置换房,桑树园5号106室中的安置方案中,你有营业执照,按相关政策,给适当认定营业面积补偿,以上三名承租人(除夏玉萍之外)共计补偿1013620元。合计每平方米单价为18723元,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时你将该房交征收办拆除。拆除房屋后,秦淮区征收办履行协议,积极办理安置工作,其后你又反悔,要求我办违反规定为你哥哥夏培林安置保障房一套,另为你妹妹夏玉萍安置江宁上坊置换房一套。此举一是违反南京市房屋征收办的相关规定,二是补偿款将大大超过政策规定范围内约一百多万元,违反政策法规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夏玉红提供谈话录音证据,以证明秦淮区征收办曾经承诺安置夏玉红一套紫杨佳园的房屋。秦淮区征收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秦淮区征收办曾经承诺免费安置夏玉红紫杨佳园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夏玉红要求秦淮区征收办免费安置其紫杨佳园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选择了货币补偿的方式,秦淮区征收办亦已履行了上述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补偿款项,夏玉红现主张秦淮区征收办曾承诺另行免费安置其紫杨佳园房屋一套,对此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夏玉红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夏玉红要求秦淮区征收办免费安置其紫杨佳园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3元,减半收取为6552元,由夏玉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夏玉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秦淮区征收办2016年9月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内容错误,是其为了向姊妹有个交代,将上述意见书中的有关数额作了修改,重新制作了答复意见书给姊妹看,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时,误将自行制作的意见书提交,现重新提交了答复意见书,以该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准。秦淮区征收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夏玉红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秦淮区征收办对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夏玉红提供答复意见书原件进行核对。二审中,夏玉红提交:1、答复意见书原件;2、2016年3月24日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证明秦淮区征收办同意夏玉红补贴12万元给其一套紫杨佳园的房屋;3、南京市共青团路11号1幢10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安置房屋用途为住宅,而答复意见书称安置的为门面房。秦淮区征收办质证意见:1、对答复意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夏玉红理解有误,录音中“你自己贴12万元”是有前提的,是将包括夏玉红的儿子、妹妹还有哥哥所有的拆迁裹在一起谈的,不能断章取义。其中夏玉红的儿子拿一个底价204395元,秦淮区征收办把这个价格托底到234000元,剩余的款项包含搬家费、过渡费、装修费、奖励费等74690元,加上3万元困难补助费计10万多元转移到购买紫杨佳园的房屋款项上去;夏玉红哥哥的拆迁补偿款122337元归其哥哥,其余搬迁费、过渡费等共计68960元以及自建房32945元、××补助3万元、困难补助3万元,营业面积补偿款34922元,上述款项也都要拿出来转移到夏玉红购买紫杨佳园的房屋款项里;夏玉红妹妹的拆迁款现在还没有计算,但这个款项除了拆迁补偿款以外的其他补助费用也要拿出来转移到购买紫杨佳园的房屋款项上,夏玉红自己拿12万元,如果上述所有费用加在一起还不够,缺少的部分由秦淮区征收办来补。3、对安置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秦淮区征收办提供付款清单,证明秦淮区征收办共给付夏玉红拆迁补偿款1465356元,另外街道办事处给夏玉红7万元。夏玉红认可付款清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表示当时系在空白的领款单上签名,并不清楚具体数额,也没有实际领取。夏玉红认可其用补偿款146万元换购了南京市共青团路11号1幢107房屋,由秦淮区征收帮助操作。本院另查明,夏玉红二审中提供的答复意见书载明:“在征收过程中,……同时你已先期从补偿款中支付1465356元,用于购买南京雨花小区门面房一套。……以上三名承租人(除夏玉萍之外)共计补偿2013620元。合计每平方米单价为23723元,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时你将该房交征收办拆除。”除上述数额外,其他内容与夏玉红一审中提供的答复意见书内容相同。本院认为,秦淮区征收办根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桑树园5号106室进行征收,与被征收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夏玉红签订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对江苏金陵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及夏玉红进行了货币补偿。夏玉红虽称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未实际领取补偿款项,但夏玉红认可其以拆迁补偿款146万元换购了南京市共青团路11号1幢107房屋,由此可以认定,秦淮区征收办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夏玉红上诉称秦淮区征收办曾经同意夏玉红补贴12万元给其一套紫杨佳园的房屋,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夏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3元,由夏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