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庆峰与临汾京联外科医院、临汾长良医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峰,临汾京联外科医院,临汾长良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549号原告:王庆峰,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龙,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京联外科医院,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卫亚昆,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长良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鼓楼东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女,住成都市青羊区上池北街**号*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龙,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峰与被告临汾京联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京联医院)、临汾长良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良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龙、被告京联医院法定代表人卫亚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源、被告长良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5日下午,原告经过东关瑞晶酒店与被告京联医院之间的过道时,被告京联医院使用的楼房西山墙上的水泥墙皮脱落,正好砸伤原告的头部,致原告颅骨骨折,当时就意识不清,不省人事,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0446.45元。被告京联医院作为房屋的经营管理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5526.45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617.1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京联医院使用的外墙皮脱落造成的;二、临汾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垫付的医疗费;三、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租住在尧都区郝家园,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四、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省临沭县店头镇东大于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出生时间,以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被告京联医院辩称:1、京联医院的房屋是从长良医院租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京联医院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对医院墙皮砸伤的情节,仅有公安机关对隔壁瑞晶酒店一个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且该工作人员也是在原告倒地后才发现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被致伤的。3、原告受伤后,京联医院对原告进行了人道主义的应急救治。故京联医院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京联医院向法庭提供了租用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用以证明京联医院在2014年起就租用长良医院的房屋的事实。被告长良医院辩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头部受伤系被告的墙皮脱落所致。原告主张京联医院外墙皮脱落将其砸伤证据中的报案材料和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良医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王庆峰经过临汾市尧都区东关路被告京联医院与瑞晶酒店的过道时,被高空坠落的物体砸伤头部,经京联医院处置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额颞骨骨折、颅骨凹陷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两次,共计35天,花费医疗费84504.15元。2017年12月4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被京联医院楼房西山墙上的水泥墙皮脱落砸伤,京联医院应承担其赔偿责任;京联医院则认为原告主张京联医院的墙皮脱落将其砸伤的证据不足,且其只是楼房的使用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审理中京联医院申请追加长良医院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长良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长良医院在庭审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楼房墙皮脱落将其砸伤属主观臆断,报案人亢文娟在给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是有人扔东西砸伤原告,而时隔5天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亢文娟又说是墙皮脱落砸伤原告,两次说法相互矛盾,如确实有人扔东西砸伤原告,应追加可能扔出东西的瑞晶酒店参加诉讼;另外主张亢文娟当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也仅为间接证据,且亢文娟作为证人,其应当出庭作证,故原告主张其被长良医院的墙皮砸伤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自己有当时脱落的墙皮予以佐证。庭审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受伤当日在现场捡拾的脱落墙皮,并复庭对原告提交的墙皮组织双方当事人查验、质证;庭后合议庭亦查看了现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被砸时正刮风下雨。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事发时正刮风下雨。另外,被告京联医院陈述事发后医院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对楼房外墙做了维护处理。另查明:被告京联医院与被告长良医院系房屋租赁关系。京联医院系原告主张的房屋的使用人,长良医院为房屋所有人。京联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卫亚昆(乙方)与长良医院(甲方)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从事任何违法行为,如从事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内,产生的任何人身、财产、安全、医疗等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但双方在2017年续签的《房屋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中对租赁期内(2017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产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等事故的责任承担却未作约定。基于此庭审中京联医院主张其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原告致伤的原因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致伤原因问题。事发时原告从被告医院旁边经过,被高空坠物致伤,身体受到伤害,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损害结果。原告家人在原告被砸伤处捡到的脱落的墙皮与被告京联医院使用的楼房的墙皮颜色一致,而楼房墙皮确有脱落的痕迹;事发后,京联医院对该楼房进行了维护处理,说明楼房的墙皮确实存在隐患,结合当天的天气状况,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京联医院楼房外墙墙皮脱落砸伤。二、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二被告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及设备转让合同》对租赁物的维修管理、维修等未作约定,故作为本案砸伤原告的楼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二被告均未能对楼房墙皮存在的隐患尽到维修和注意、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脱落的墙皮把原告砸伤,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845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在其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计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致伤被评定为八级,其在临汾租房居住,故其按照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算为164112元;误工费,原告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其要求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203元;护理费3481元(36307÷365×35天);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八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289800.15元,被告京联医院与被告长良医院各承担144900.08元。综上,根据本案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损害发生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京联外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庆峰各项损失共计144900.08元;二、临汾长良医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庆峰各项损失共计144900.08元;三、以上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汾京联外科医院、临汾长良医院有限公司各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力人民陪审员邓欢人民陪审员翟东学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