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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087号原告: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01589464。法定代表人:薄玉刚,重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西永都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1229620P。法定代表人:何盛奎,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玉刚与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61.80元;2、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截至付清货款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1年至2012年12月,向原告购点火器机械配件,共计货款7899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和退货,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对账,被告还欠货款28729.8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隔几个月付款2000元,但仍未付清。起诉后,经双方在庭审中核对,被告现仍欠货款13761.80元。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售后问题,给其带来很多不利影响。从原告进的货有部分还未使用以及有部分有质量问题,还需进行退换,需要原告承担一定的损失。希望原告在数字上做个退让,在打折基础上还款,或者退货清理之后,在原告承担其损失基础上还款。并陈述,印象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符合有关法律,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亦应支持,但其要求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为宜。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已逾四年,超过了法定最长质量异议期,现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在打折,或者退货清理之后,原告方承担其损失基础上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61.80元。并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1376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被告重庆鑫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达誉金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槐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