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九龙县人民检察院诉王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某,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4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男,藏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九龙县,初中文化,住九龙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军,男,藏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九龙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九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龙县看守所。九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拉欠、代理检察员李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与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汪某某五人在九龙县绵九街“雪域藏吧”进门左手第一个包间里喝酒,被告人王军与被害人扎某某发生了争执,扎某某用一个雪花纯生啤酒瓶打在王军的后脑上,两人被在场人劝开,被害人扎某某随后离开“雪域藏吧”,朝绵九街86号电信营业厅方向走,王军随即跟出去,并在包间拿了一个雪花纯生啤酒瓶,当扎某某走至电信营业厅门口时,紧跟在后的王军将手中的啤酒瓶扔向扎某某,啤酒瓶打在扎某某的左眼上,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故意伤害被害人扎某某,导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以被告人王军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军赔偿其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人民币3668.91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交通、护理及餐饮住宿等费用73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复查费1167元以及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13100元,并提交医疗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军对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68.91元,交通、护理及餐饮住宿等费用73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复查费1167元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扎某某系寺庙的僧侣,不可能有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与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罗某某、汪某某五人在九龙县绵九街“雪域藏吧”进门左手第一个包间里喝酒时,扎某某用一个雪花纯生啤酒瓶打在王军的后脑上,两人被在场人劝开,被害人扎某某随即离开,朝绵九街86号电信营业厅方向走,王军在包间拿了一个雪花纯生啤酒瓶后跟出去。当扎某某走至电信营业厅门口时,跟随在后的王军将手中的啤酒瓶扔向扎某某,啤酒瓶打在扎某某的左眼上,导致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军经通知后到呷尔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扎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至8月9日、11月25日至12月1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复查一次。被告人王军已支付了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费用。被害人扎某某系华丘寺僧侣,教职身份为扎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军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016年7月18日02时11分,九龙县公安局呷尔派出所接九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九龙县呷尔镇团结上街0836KTV楼下有人报警称“他被人打了,请派出所调查处理”。接警后,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7月18日02时16分到达九龙县人民医院。经调查,王军有作案嫌疑,扎某某有殴打王军的作案嫌疑。2016年10月31日,扎某某和王军同时到呷尔派出所投案。九龙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卷宗内姓名不一致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现场玻璃碎片及血迹提取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九龙县呷尔镇绵九街86号电信公司营业厅门口的人行道及楼梯处。现场散落有12处啤酒瓶玻璃碎片,其中9处啤酒瓶碎片拍照后提取。现场发现3处血迹,经拍照后提取。4.扎某某、王军血样采集及王军CT检查报告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扎某某、王军的血样进行了采集,提取了王军在甘孜州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5.辨认笔录,证实扎某某对被告人王军进行了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王军对案发现场“雪域藏吧”、电信营业厅门口进行了指认。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扎某某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扎某某的左眼玻璃体切除、晶体切除及左眼视力损害,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扎某某左眼视力损害为盲目4级,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7.视听资料光碟3张,证实被告人王军用啤酒瓶打被害人及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过程。8.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他和王军、罗某某、何某某、汪某某在雪域藏吧喝酒,他送扎某某去休息,走到丁字街时,扎某某又返回雪域藏吧包间,后他看见扎某某出来向丁字街走,王军在后面追,并向扎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砸到了扎某某的眼睛,扎某某当时就说自己的眼睛看不见了。他看到扎某某的眼睛在流血,就送扎某某去医院。扎某某报了案。到医院后,警察就来了。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上,他和王军、扎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汪某某到粮食局对面的酒水吧喝酒,喝了一会儿扎某某和王某某出去了,之后扎某某进来什么都没说就用一个装有半瓶酒的啤酒瓶打在了王军的后脑勺,后两人都出了酒吧,大家就走了,他回家后给王朋错打电话时,王朋错说扎某某的眼睛受伤了。他到医院后看见王军头上受伤了,扎某某的眼睛受伤了。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上,大家在喝酒耍时,他看见扎某某和王某某出去了一趟,扎某某回来后,在包间的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扔向王军,大家把两人劝开,扎某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几人就走了,在酒吧门口,扎某某找汪某某拿了房卡后朝广场方向走了。他回到旅馆给罗某某打电话时,听罗某某说扎某某的眼睛受伤了,在医院,他就到医院去了。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藏吧喝酒时,王某某和扎某某扯皮后两人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扎某某一人进包间后,在桌上拿了个啤酒瓶打在了王军的头上,他把扎某某拉开,扎某某就出去了,王军跟了出去,两人往电信方向去了。他走到电信局门口时看到扎某某用手捂着眼睛上来了,还说是被王某某打了,眼睛要瞎了。9.被害人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他和罗某某、何某某、王军、王某某、汪某某在卡罗帝KTV耍时,他和王军因为唱歌喝酒的小事发生了一点口角。唱完歌后几人到藏吧去耍。7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几人在藏吧耍时,他和王军吵起来了,他就从桌子上拿了一个装有半瓶啤酒的啤酒瓶打在王军的后脑上,大家把两人劝开了,王军说去找个没有监控的地方打架,他没有同意并离开藏吧,在走到十字路口准备左转时,被一个东西打到了左眼。10.被告人王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7日晚,他与罗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汪某某、扎某某在雪域藏吧耍时,他有点醉了,在包间里低头休息,扎某某用啤酒瓶打了他的头,两人开始互相推搡,被其他人劝开后,扎某某就离开了雪域藏吧,他拿了一个啤酒瓶跟出去,在十字路口电信营业厅门口,他把啤酒瓶扔向扎某某,随后听见扎某某说眼睛受伤了,他弟弟王某某把扎某某送到县医院进行治疗。王某某打电话要他去医院看一下,他就到医院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当庭提交了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医疗结算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住宿费票据及误工损失的证明,拟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军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3668.91元,交通、护理及餐饮住宿等费用73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复查费1167元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提出被害人扎某某系僧侣,没有误工收入。经查,被告人王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提交的票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本院依据被害人的收入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扎某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告人王军的后脑,被告人王军予以反击,被害人扎某某对犯罪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在庭审中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68.91元、交通、护理及餐饮住宿费用739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复查费1167元,系王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主张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扎某某系华丘寺的一般僧侣,教职身份为扎巴。僧侣是为了信仰而进入寺庙修行的人们,根据本地习惯,藏传佛教僧侣以自己信仰的教义自愿为当地居民提供宗教服务,居民则根据自愿捐献财物给寺庙供养僧侣,一般僧侣并无工资收入。本案中寺庙向僧侣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对僧侣的生活补助费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军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933.91元(大写壹万伍仟玖佰叁拾叁元玖角壹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素蓉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马林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