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宗祥、李素英等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宗祥,李素英,刘玉兰,张博,张某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孙志伟,杨艳,张某2,张某3,张振山,王凤侠,杨燕,耿某1,耿某2,张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000100005344。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祥,男,1939年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英,女,1941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男,1993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刘玉兰,系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3221。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志伟,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审被告:杨艳,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审被告: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原审被告:张振山,男,1950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审被告:王凤侠,女,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审被告:杨燕,女,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原审被告:耿某1。原审被告:耿某2。原审被告:张德英,女,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宗祥、李素英、刘玉兰、张博、张某1、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孙志伟、杨燕、耿某1、耿某2、张德英、杨艳、张某2、张某3、张振山、王凤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经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其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XX公司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恽妍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