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申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珍玉与张万善、沈贞姬及崔敏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珍玉,张万善,沈贞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珍玉,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万善,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花,吉林傲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贞姬,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吉林傲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敏哲,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再审申请人李珍玉因与被申请人���万善、沈贞姬,原审被告崔敏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珍玉再审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2003年4月31日,向申请人实际支付借款现金20万元,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没有何法律依据;2003年4月没有31日,被申请人是如何向申请人支付借款(现金)的,原审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实际支付了借款(现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张万善、沈贞姬与李珍玉、崔敏哲签订借款协议,李珍玉、崔敏哲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珍玉再审��原审主张张万善、沈贞姬向其实际支付借款现金2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审查,虽然张万善、沈贞姬未提供借款200000元的支付凭证,张万善、沈贞姬主张支付借款为现金,且李珍玉、崔敏哲不仅在2003年4月31日与张万善签订借款协议书,还有两张借条,2008年4月7日、2014年8月13日两次向张万善、沈贞姬出具借条,借款金额明确,名称即为借条,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并且李珍玉、崔敏哲也按月支付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张万善举证证实从2008年起,即按照2008年4月7日两人签订的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的约定提供了沈正爱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从2008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均是逐月支付2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条中逐月支付500元的利息。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李珍玉主张其汇给沈正爱银行���上的现金不是利息是其他经济往来款,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珍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珍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