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957号原告:王瑜,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161。身份证号:2112211979********。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退还货款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佐香园白醋一瓶,单价为5.8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不明异物,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1.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一定是被告处销售的,该商品在全国各大超市均有销售,因此存在问题商品被调包,原告仅凭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其是该商品的实际购买人,因此不能确定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处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的进货途径,商品质量经过严格的把控,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查的义务。3.原告故意通过该商品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应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门店同时购买多个商品,主要想法并非是消费而是索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产品质量的状态而购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所陈述商品中的异物,答辩人认为是白醋在生产过程中的醋蛾,根据正常的生产工艺会有此物质产生,不会导致商品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原告对此异物也未用任何鉴定,其不能证明该异物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事实的发生,另行指出的职业打假人的扩大扰乱了市场秩序,有必要进行遏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5:18,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佐香园白醋420ML一瓶,单价5.8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一白色线状异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本案诉争商品中,肉眼可见一白色线状物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系涉案商品生产工艺所必需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中存有“异物”,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销售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故被告主张未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不应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佐香园白醋一瓶;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5.8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仲芳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年 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