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达军与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达军,杨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431号原告:沈达军,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杨树林,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沈达军与被告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达军、被告杨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沈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合计13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两份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杨树林辩称:我已经找原告要了一年的钱,我被原告带入传销组织,我赔了三十多万,我打原告电话也打不通,原告起诉我我才知道。借据是不真实的,因为我当时在苏州做生意一直都不缺钱,所以我是不可能找原告借钱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1日的借据一份(金额3600元),借据上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及日期系被告本人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30日的借据一份(金额10000元),借据上所有内容均系被告本人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3600元借条上杨树林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10000元借条上杨小林的名字和日期是我写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因为原告当时带我进隆力奇传销会场,进会场必须签名,当时原告是拿空白纸给我写的,当时我在苏州的老板娘也被骗进会场,而且交了1000元,进去了就不给人家走,后来人家开车走掉了。而且进会场吃饭也要签字。我当时签名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的,纸上没有其他内容。而且说我进会场还是优先的,所以纸上当时什么内容都没有。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两份借据上的签名系其书写并无异议,其辩解内容均不是其书写,并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10000元借据的内容是否系其书写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提交的鉴定样本不足,本院依法向被告发具传票,要求被告到庭补足笔迹样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10000元借据的内容也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抗辩其签名是因为原告拿空白纸张要求其签名入场,但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内容完整,且上下并无其他人的签名,被告抗辩明显不符常理,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林欠原告13600元借款未付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达军支付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以1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