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文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辉,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辉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9日3时15分许,李文辉在同学聚会上喝完酒后驾驶同学的二轮摩托车带着靳某某沿清水县永清镇充国北路往回走,当车辆行驶至家乐超市门口附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文辉及其同学靳某某受伤,随后陈某某报警。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发现摩托车驾驶人李文辉涉嫌酒驾,随即依法提取了李文辉的血液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辉血液内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3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且为在校学生,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李文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文辉在同学聚会上喝完酒后无证驾驶同学的二轮摩托车带着同学靳某某沿清水县永清镇充国北路往回走,当车辆行驶至家乐超市门口附近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李文辉及靳某某受伤,随后陈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文辉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发现摩托车驾驶人李文辉涉嫌酒驾,随即依法提取了李文辉的血液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辉血液内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3mg/100ml。2016年6月15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李文辉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文辉及家属与被害人靳某某及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文辉一次性赔偿靳某某医疗费、陪员费、补习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0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已付的3万元),被害人靳某某及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文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文辉的归案情况,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④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文辉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事故由李文辉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⑥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文辉无犯罪前科的事实;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被清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依法发还的事实;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文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⑩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文辉无驾驶证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靳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文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当庭供述一致。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清鉴(理)字(2016)347号关于李文辉的酒精检验意见书:从所送的李文辉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13mg/100ml。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李文辉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本应从重处罚,但其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文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且为在校学生,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尚立强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