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本阳与洪文生、洪志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文生,洪本阳,洪志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文生,男,汉族,1957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亮,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本阳,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志勇,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洪文生因与被申请人洪本阳、洪志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文生申请再审称,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应当再审,撤销原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洪文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决在没有核实洪本阳是否以其他方式要求洪志勇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仅依据“债权人洪本阳于2013年8月28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债务人洪志勇的债务履行期于2013年8月28日确定”,缺乏证据证明。洪本阳与洪志勇之间签订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洪文生对何人、何事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判决依据洪本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认定洪志勇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全面审查是否存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他方式,而债务履行期间的认定直接影响洪文生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认定。因此,原判决在没有全面审查事实,证据单一的情况下,认定“洪文生的保证期间未过”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12日,洪本阳向洪文生出具过一份《收条》,此新证据的内容反映出洪本阳在2011年1月12日前曾向洪文生主张还款,故债务履行期不应当认定为2013年8月28日,洪本阳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依据新证据约定,洪文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12日洪本阳向洪文生出具的《收条》中,洪本阳自认已收到洪文生交付的30万元,同时约定若洪本阳在收到洪志勇欠款50%后,退还该30万元款项,此约定实际是对原担保方式作出的新的约定,即:洪文生仅对洪志勇欠款的50%承担30万元的担保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洪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1日,洪志勇向洪本阳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洪本阳借来人民币叁百万元正,利息按25‰计算”。在洪志勇签名落款的下方,洪文生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借条》下方还书写了“由洪文生转来”的字样。2010年、2011年、2012年,洪志勇分三次向洪本阳还款148.5万元。2011年2月10日,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2011)泉仲字129号案件(申请人洪文生,被申请人洪志勇)制作的《调解笔录》载明:洪文生认可2009年1月1日,洪文生与洪志勇结算,洪志勇欠款530万元;洪志勇偿还30万元后,还欠500万元;洪志勇于2009年9月1日替洪文生偿还洪本阳一笔欠款300万元,还欠200万元;还洪本阳300万元有利息约定,月息2.5%”。2013年8月28日,洪本阳以洪志勇、洪文生等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1.5万元。原判决在《借条》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以洪本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认定为洪志勇的债务履行期,并在此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洪文生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洪文生的保证期间未过,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洪文生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标注由洪本阳2011年1月12日签字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洪文生原欠款已转洪志勇的欠条叁拾万元整,如有收到洪志勇欠款的50%,洪本阳再退返给洪文生叁拾万元整。洪文生没有对其在原审程序中未提交此《收条》(复印件)做任何合理解释,而且该《收条》(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只是表明将来如果收到了洪志勇欠款的50%之后,洪本阳就将返还洪文生30万元,仍然没有确定2009年9月1日洪志勇向洪本阳出具《借条》中履行债务的期限,也没有免除洪文生在该《借条》中承诺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洪文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文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