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立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肖立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王莘,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立化,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南靖县,初中文化,厦门鹭嘉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立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仁、被告人肖立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肖立化在海沧阳光西路198号鹭云升厂内上准印刷厂一楼电梯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肖立化持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砸中彭某头面部、脚部等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肖立化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灭火器等物证照片,证人吴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提某、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肖立化持器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立化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称,被告人肖立化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本人受伤,已赔偿人民币2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肖立化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33136.8元(其中医疗费10892.1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16437.3元、残疾赔偿金92507.4元、鉴定费1800元、名誉损失8000元,扣减已赔偿220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收费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等。被告人肖立化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对被害人彭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其他项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肖立化在厦门市海沧区阳光西路198号鹭云升厂内上准印刷厂一楼电梯门口处因抽烟被被害人彭某制止,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肖立化持一只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砸中彭某头面部、脚部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左眶外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累及上颌窦上壁(眶下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足1、2、4跖骨不完全骨折,右足第3跖骨完全骨折,右骰骨和右外侧楔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颌面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彭某同事报警,被告人肖立化留在现场,后在民警到场后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肖立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肖立化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2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害人彭某在厦门上准纸品有限公司工作,持续缴交社会保险。2016年9月23日原告人彭某因受伤入住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面部多发性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骰骨撕脱性骨折、右外侧楔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92.1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避免过度活动。经原告人彭某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7]临鉴字0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彭某被人用灭火器砸伤致左颧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跖跗骨骨折,经临床行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与恢复,其右足多发跖跗骨骨折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他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80日,一人专职护理,营养期限80日。又查明,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254元/年。上述事实,有灭火器等物证照片,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收费清单、鉴定费发票、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翁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肖立化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及原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立化因琐事持器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立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立化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彭某轻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实的医疗费10892.1元。2、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原告人住院12天,医嘱休息2个月,鉴定意见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日,总护理期限确定为92天,护理费为70元/天×92天=6440元。6、误工费,原告人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12天及出院后护理期限80日,计92天,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6254元/年÷365天/年×92天≈1165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人彭某为十级伤残,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254元/年×20年×10%=92508元,原告人主张92507.4元,可予支持。8、鉴定费1800元,可予支持。9、名誉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经济损失为127698.5元,被告人肖立化已赔偿22000元,还应赔偿1056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立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肖立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9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黄定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