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全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明,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西蒲、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全明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夏家店往北京路方向行驶,行至北京路“锦江之星”酒店对面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李某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杨全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0.60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全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全明、车主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全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程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全明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明违反道路运输��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接到徐某的电话报警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杨全明涉嫌饮酒驾驶,因此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被告人杨全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全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新祥审 判 员  韩西蒲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